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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伟峰与明庭锐、唐长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峰,明庭锐,唐长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刘伟峰,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庭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勋西县,被告唐长兰,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楼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书,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峰诉被告明庭锐、唐长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峰的委托代理人景东星、被告明庭锐、唐长兰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9时37分许,被告明庭锐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东莞市××新区××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庭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代替车主与司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大朗医院治疗,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致使原告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均受到了严重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3068.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3867.74元,伤残赔偿金69254.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重新作出划分,认定被告明庭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伟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庭锐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原告撞坏路牌所产生的费用3745元也是其垫付的,需要原告退还。被告唐长兰与被告明庭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一、被告明庭锐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再向其公司理赔;二、关于各项费用:1.交通费应在500元以下;2.已在交强险内为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刘菲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住院12天计算;5.误工费应按照东莞最低工资计算102天;6.护理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12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不予认可;10.交通费过高;三、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我方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四、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9时37分许,原告刘伟峰超过规定时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刘菲菲沿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桃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桃园路与台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台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由明庭锐超过规定时速驾驶的被告唐长兰所有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粤S×××××号牌小型轿车再与指示路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伟峰、案外人刘菲菲受伤和车辆、指示路牌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处理,认定刘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庭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菲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伟峰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12天。原告刘伟峰及被告明庭锐、唐长兰均确认明庭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入院情况:患者因“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6小时余”入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远端骨折;2陈旧性××。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三个月内骨科门诊每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3。一年后视愈合情况拆内固定物,费用约六千元。2015年9月29日,刘伟峰病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粤B×××××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持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事发时37周岁,其女儿刘菲菲,2007年7月21日出生,事发时7岁10个月,仍需被扶养10年2个月,由包含原告在内的父母2人共同扶养。另查,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实其就职于广东方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未领取工资,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4日金额为121元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姓名为“刘伟锋”,打印的时间为“15:37:12”。又查,案外人刘菲菲已就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41号,经核查,刘菲菲产生的损失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81654.04元;涉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146893.5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复核后维持,而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就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伟峰相对于粤B×××××号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根据明庭锐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明庭锐、唐长兰承担。由于明庭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刘伟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虽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4日的金额为121元的医疗费票据姓名系“刘伟锋”,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4日9时37分许,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入院时已“活动受限6小时余”,而此张医疗费票据的打印时间为“15:37:12”,与原告受伤及入院的时间相符,故原告称系医院打错字,该张票据即为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的辩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医疗费13068.07元,均有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小结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是取内固定的费用,根据医嘱,是确定并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期间12天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误工102天,原告主张月工资3410元,提交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佐证,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同行业工资水平相当,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为3410元/月÷30天/月×102天=1159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0385.8元。原告主张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年抚养费的总额不能超出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10年2个月÷2(2人共同扶养)×10%(十级伤残)=11270.72元。原告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868.7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0385.8元+8868.76元=69254.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本院认为,事故已导致原告住院,相关事情需由其家属处理,但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2人为限,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5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的最低工资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5天×2人=503.33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及治疗发生交通费15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够住院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20268.0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先对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刘菲菲承担10000元医疗费且原告放弃就此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80.42元。第4至11项费用共计90351.8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按照本案与他案的损失比例,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90351.89÷(146893.51元+90351.89元)×110000元]=41892.10元,超出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4537.94元。因原告刘伟峰及被告明庭锐、唐长兰均确认明庭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根据损害填补原则,上述费用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偿原告6080.42元+41892.10元+14537.94元-3500元=59010.46元。由于赔偿限额并没有超过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故在本案中明庭锐无需对刘菲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刘菲菲对被告明庭锐的诉讼请求;被告唐长兰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明庭锐主张要求原告退还因本次事故垫付的撞坏路牌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9010.46元给原告刘伟峰;二、驳回原告刘伟峰对被告明庭锐、唐长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伟峰负担698.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66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嘉豪(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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