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龙、顾明升与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顾明升,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龙。原告顾明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玲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永济港港口。法定代表人刘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益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顾明升与被告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卢玲媛,被告委托代理人祁益民、鞠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我们购买砂石料等。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共结欠我们货款、吊力费等共计6450000元,并约定分12个月还清,每月30日前还款550000元,最后一期款项4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部分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仅给付3438115元,尚欠301188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为106506.67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签订后,我司共付款3688315元,其中一笔250200元系2015年4月9日支付给原告顾明升去武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因顾明升提供的发票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正式发票使用,该笔款项应作为我司支付的欠款,故我司实欠两原告2761685元,该欠款同意归还。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6506.67元没有异议,我司同意支付,但因双方自2010年起发生总额50853220元(含货款、吊力费、垫资款、逾期付款利息等)的业务往来,两原告至今未向我司开具相应税票,故对此后的逾期利息,我司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在判决我司支付欠款的同时,一并判令两原告开具相应的税票。针对被告答辩意见,两原告补充陈述:被告2015年4月9日支付的250200元系其自行联系武汉普菲克建材公司开票后,委托顾明升至该公司领取发票并转交的税款,与双方业务往来无关,不应从本案欠款中扣减。被告主张的双方业务往来总额50853220元中,包含了货款、借款、吊力费、运输费、垫资款、逾期付款利息等,部分款项不应开具税票。2012年6月5日之后发生的销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不含税价,被告如要求开票,其应承担3%的税金。针对2012年6月5日之前的往来款,双方已于2014年8月15日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因结算时被告未主张开票,故不应开具税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两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等建材并提供吊力服务等。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欠两原告货款共计6450000元(包括吊力费、垫资货款等),并约定分12个月还清,每月30日前还款550000元,最后一期款项4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应承担逾期部分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两原告协议项下款项3438115元。2015年4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顾明升税款250200元,顾明升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系代办武汉普菲克建材公司业务。另查明,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并提供吊力服务,所供中粗砂及起中粗砂、石子起吊费均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票在原价格基础上另加税金(3%),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两原告发函称该合同已到期且双方仍按该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并要求两原告在收函后5日内进行书面确认,逾期仍按合同理解履行。再查明,双方往来期间,被告支付两原告的款项中包含货款、吊力费、垫资款、逾期付款利息等。被告存在延期支付货款的情形,2012年6月5日之后所付款中含有此前结欠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2012年6月5日的买卖合同、2014年8月7日被告发给两原告的函件,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票面显示销售方为“武汉普菲克建材有限公司”及购买方为“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各自遵照履行相应义务。本案被告向两原告购买建材并提供吊力服务等,在双方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后,应按约足额偿付原告欠款。关于被告2015年4月9日支付的250200元,双方均确认系税款,但就支付原由陈述不一,且原告顾明升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系代办武汉普菲克建材公司业务,故不应从双方往来欠款中扣减,本院认定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实际支付两原告欠款3438115元,尚欠3011885元未付。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发票。双方业务往来共分两个时间段,对2012年6月5日之前的往来双方未能提供合同,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若开具发票,相应的税款应由两原告承担,而2012年6月5日之后的交易金额,根据双方约定,若开票则被告应负担3%的税金,但被告客观存在2012年6月5日之后迟延支付此前往来欠款的情形,根据其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前后两个时段实际交易往来的具体金额;且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货款、吊力费、逾期付款利息、垫资款等,其中部分款项不需要开具发票,而针对每项的具体金额,双方未能进行一致确认,被告就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开票问题,本案中无法作出处理,被告补充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明升、张龙欠款3011885元、2015年7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06506.67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118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4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刘炳涛审 判 员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徐炳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志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