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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鑫与被执行人曹兴荣、陈可文、刘平、姜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鑫,曹兴荣,陈可文,刘平,姜福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335-1号申请执行人郭鑫,男,生于1966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曹兴荣,男,生于1965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陈可文,男,生于1961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刘平,男,生于1962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姜福森,男,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鑫与被执行人曹兴荣、陈可文、刘平、姜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兴荣、陈可文、刘平、姜福森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曹兴荣、陈可文、刘平、姜福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位于南部县住宅房中属于被执行人陈可文所有的部分。二、查封位于南部县住宅房中属于被执行人曹兴荣所有的部分。三、查封位于南部县中属于被执行人刘平所有的部分。四、被执行人曹兴荣、陈可文、刘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曹兴荣、陈可文、刘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被保管的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曹兴荣、陈可文、刘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五、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侯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德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