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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晋及其哥哥张某刚因工作中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某用斧头将被害人张某晋砸伤。经鉴定,张某晋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下午17时许,在中都乡北三狼村鸿辉铸造厂内,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晋及其哥哥张某刚因工作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随手拿起地上的铁质斧子朝张某晋及张某刚砸去,被害人张某晋被斧头砸伤。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晋受伤后致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作为一次性了结。张某晋对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晋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我在铸造厂负责拉铁水,因我拉的铁水温度不够,没有给倒了,任某某骂我,我哥张某刚和任某某发生口角,任某某用泥枪砸我哥,但是没有砸住,他们就吵起来,我便往过跑,任某某便用修包用的斧子朝我扔来,我被砸伤头部。2.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我接到张某刚的电话,让马上拿钱去医院,到了医院得知张某晋被任某某用斧头砸伤了,我就报警了。3.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因铁水的温度张某晋与任某某相互骂,一会儿二人就走开了。我和张某刚推车到了炉前,张某刚与任某某争吵起来,任某某用泥杆朝我们砸来。张某晋见张某刚和任某某闹起架,就朝我们这边跑,任某某顺手捡了个东西朝张某晋砸去,砸住张某晋的头,张某晋就抱住头蹲在地上。4.张某刚的证言,其和郭某某负责用车拉铁水往车间倒,任某某负责在炉上烧铁水。其陈述张某晋被任某某致伤的经过,与郭某某所证明的内容一致。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张某晋之伤已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微伤。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8.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铁质斧子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本院。9.被告人任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0.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因小事将他人砸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事实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质斧子壹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张国成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