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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乐与叶德君、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叶德君,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刘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耀忠,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德君,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职工。被告李君,女,40岁,汉族,现住址同上,无职业,系被告叶德君妻子。原告刘乐与被告叶德君、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德君、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叶德君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由被告叶德君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叶德君与被告李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叶德君未作答辩。被告李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叶德君向原告刘乐借款21万元,并由被告叶德君给原告刘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乐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期限壹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2013.12.29借款人.叶德君”。被告叶德君与被告李君于1994年结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刘乐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刘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叶德君向其借款21万元的事实。该笔债务系被告叶德君、李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叶德君、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德君、李君欠原告刘乐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叶德君、李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明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