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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南湾营文康苑小区附近出发,行驶至东山街道北沿路第一农贸市场门口处时,撞到路边护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血。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发生事故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