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与刘洪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刘洪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849号原告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27号。法���代表人李界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涛。原告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俊廷、刘伯刚,被告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存在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系分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分立并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公司分立后,被告的工作地点、环境、薪资均未发生变化,被告未受影响也并未失业,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63159.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天津响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的��动合同并未到期,但至今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也不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违法强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7月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司炉工工作。双方所续签劳动合同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离开,并且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拟存续公司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与拟新设公司天津响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存续分立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职工安置办法,其中对原告原黄庄事业部的职工全部转入分立后的天津响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由其继续雇佣,待其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后,将以天津响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全部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条件等保持不变。2015年5月29日,天津响乐金属制品有限���司注册成立。2015年7月1日,原告在公司橱窗贴出“公司更名公告”,公告表明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正式变更登记为“天津响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曾找到原告协商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但原告并未同意签署。2015年7月3日,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了就失业登记证,显示2015年7月1日原告实现了新的就业,就业单位为天津响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份开始,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天津响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变更就业登记以及变更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原告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另,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748.97元。因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等事宜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365.138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6633.2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6000元。2015年9月7日,武清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9470.57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4.05元×18.5月=63159.93元;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元×6月=28116元;四、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申请人予以配合;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对该裁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武民一初字第7866号(刘洪涛作为原告),(2015)武民一初字第7849号(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分别立案受理,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通知职工公司系更名,然而却为被告办理了重新就业,且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自2015年7月份开始均由另一独立法人天津响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完全改变了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履行主体。庭审中,原告以公司分立为由,认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并未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分立不属于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原告先行通知为公司更名,并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为被告办理了重新就业,并改变了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的主体,以致双方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原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商不成的条件,故原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情形亦属在当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十八年不足十八年半,应当按照18.5���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3748.97元×18.5个月=69355.95元,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原告诉请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