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严伟全与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伟全,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伟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长安路31号舜龙大厦2-3楼。法定代表人胡旭峰,主任。上诉人严伟全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甬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严伟全在该案提出的要求更正审批补缴年限、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等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该两个行政行为一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严伟全经本院释明后,仍在该案中坚持其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严伟全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2015年已大于60周岁,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来看,只要交费满180个月即可领取养老金。余人社信处(2013)32号信访答复中,截至2013年4月,上诉人已缴费155个月,2013年4月以后上诉人陆续自行缴费22个月,按正常情况上诉人只需再缴费3个月即可。2015年3月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需补交养老保险14个月,上诉人累计缴费191个月。余人社信处(2013)32号信访答复导致被上诉人缴费逾期或是胡乱扣款导致上诉人多缴费。且上诉人缴费记录应从2000年4月开始,但到账日期为2015年3月,存在缴费记录伪造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交的11个月的保险费及滞纳金,并要求被上诉人书面道歉,还需说明社保保险费扣款的规则和顺序。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时间由“3年”更正为“5年”及将补缴时间由“2000年5月至2003年4月”更正为“1998年4月至2003年3月”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请按照缴费满17年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的2项诉讼请求属于对2个不同行政行为的不同诉讼,不可一并提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二审审查的是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审时提出与一审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更正审批补缴年限、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涉及2个行政行为,且该2个行政行为可以一并提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