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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国应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更3号罪犯黄国应,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康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康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国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5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12月28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44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生产劳动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国应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能够按照《罪犯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悔改。在“三课”学习中,各科成绩良好。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该犯积极参加生产,严格遵守生产车间规程,按制度操作,较好的完成了生产任务,受到分监区的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性记功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等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国应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张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