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更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谢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63号罪犯谢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6日,重庆市奉节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某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谢某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