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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豫P×××××车行驶至淮阳县齐老乡齐老街南时,与骑自行车的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倒地死亡。被告人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无责任。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通过本院朱集法庭调解,被告人齐某与车主、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齐某与车主共同赔偿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齐某表示谅解,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齐某某、高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淮公交认字(2015)第0929号认定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尸检)字(2015)53号鉴定书、淮阳县齐老乡柳北村民委员会证明、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谅解书、收条、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调解书、(2016)淮司社矫调第0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犯罪后主动自首,属自首,且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不能认定为逃逸,其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京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