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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云航、李云佑等与陈道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航,李云佑,陈道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11民初273号原告李云航。原告李云佑。原告暨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庆星,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陈道生,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生,住延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庆星、李云航、李云佑诉被告陈道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已庭下调解,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这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庆星��李云航、李云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