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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与王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王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金山镇小水村,组织机构代码72393192-5。法定代表人柳明赞,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维文,公司员工。被告王洪,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原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维文、被告王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与我公司素有纸张买卖的业务往来,2013年2月3日,我们经对账,被告欠我公司纸款7278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2000元,被告尚欠7078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我公司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70780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和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欠原告70780元纸款属实,我因发生事故已资不抵债,请求延缓时间偿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王洪出具的欠条一张,2013年2月3日双方对账单一张,拟证明截止2013年2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纸款72780元。王洪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洪与原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一直在做纸张买卖业务,截止到2013年2月3日止,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纸款7278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7078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洪购买原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的纸张,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780元不予偿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但对于原告要求支持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纸张货款707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援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