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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68号原告胡某。被告童某。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亚琼适用简易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童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年××月××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因婚后被告童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童某多次协商离婚不成,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童某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童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在婚后未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反而是原告胡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但我从家庭情况考虑,不同意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童某于1987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姻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至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婚姻登记补领证明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系一般性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胡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有不忠行为。故原告胡某主张与被告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亚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