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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福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振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福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振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52号原告天津市福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福苑���区会馆4号楼。法定代表人韩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宏东,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有东,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学。委托代理人孙树仿。(系被告之妻)原告天津市福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宏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树仿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9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无业管理服务企业,接受福苑小区业主会的委托,经营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务,并与其订立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作为武清区杨村镇福苑小区2-3-2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9.85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49.93元,并实际履行至2013年12月份。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协议严格履行服务职责,认真执行武清区指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但其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物业服务费合计1198.24元。原告多次去人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为福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福苑小区2-3-202室,已实际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但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请求并无不当,故此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福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1198.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