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建峰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802号罪犯王建峰,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浙绍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建峰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3年2月2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建峰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考虑到该犯犯罪的性质及情节,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的幅度过大,本院酌情扣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峰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