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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与邱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邱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都会广场一区一楼101至102商铺。负责人叶远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梦雅,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婉文,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邱卫东,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诉被告邱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梦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卫东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80000元,期限20年,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以所购置的位于东莞市××区理想××家园西××单元××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在东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分时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已连续3期,累计13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邱卫东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79416.39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372.42元);二、原告对被告邱卫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邱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卫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富通]字[]行[万江]支行[2007]年[044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卫东发放贷款5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区理想××家园西××单元××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前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邱卫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邱卫东以合同项下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卫东发放了贷款580000元。案涉抵押房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号:03××42,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300001273号)。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欠款明细显示,被告邱卫东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经累计逾期13期。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1403.58元、利息16770.40元、罚息895.85元、复利526.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历史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邱卫东发放了贷款5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邱卫东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经累计逾期13期。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1403.58元、利息16770.40元、罚息895.85元、复利526.8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4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邱卫东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邱卫东以位于东莞市××区理想××家园西××单元××号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71403.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16770.40元、罚息895.85元、复利526.8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4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对被告邱卫东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理想0769家园西5座1单元70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42,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300001273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邱卫东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娜审 判 员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