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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赔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玲玲与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玲玲,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赔初字第2号原告方玲玲,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伟,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阳市人民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韦力朝,局长。原告方玲玲向被告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行政赔偿,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方玲玲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玲玲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燕【附注】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