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7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爱和、韦肖灵等与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和,韦肖灵,黄光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7734号原告:黄爱和。原告:韦肖灵。原告:黄光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泽渊,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春,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崇群,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珺珺,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长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亚亚,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号。负责人: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化工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林凯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城通达西路达县农行*楼。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陈营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连国,具体职务不详。原告黄爱和、韦肖灵、黄光磊与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肖灵、黄爱和、黄光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泽渊,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崇群,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及崔珺珺,被告特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亚亚及张翔,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鑫公司、平安保险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对该三被告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和、韦肖灵、黄光磊共同诉称:2013年5月3日,黄兰新驾驶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由遵义沿兰海高速驶往重庆方向。01时10分许,该车行至兰海高速1153KM+930M(下行)处,与前方由周作宽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驶等候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停驶等候的由刘林灵驾驶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S×××××挂号拖挂型油罐车)相撞,造成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黄兰新及乘车人黄江平、石建营、黄勋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韦正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乘车人陆保堂、黄祖群、陆宁绍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兰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作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就黄勋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丰公司、特锐公司、汇鑫公司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0734元、交通费1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恒丰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共计5364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被告永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丰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其愿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所有的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保险直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三原告预付50000元的赔偿款及1375元的火化费用。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恒丰公司为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其处投保有每位乘客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愿意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运输险的限额内,因此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应先由被告特锐公司、汇鑫公司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被告特锐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周作宽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作宽系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其仅为名义车主,周作宽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承包给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因本事故引起的相关赔偿事宜,应当由承保该车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周作宽赔偿,与其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渝A×××××半挂车在其处分别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比例,且以上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所有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S×××××挂罐体车辆)于2013年5月3日在兰海高速1153KM+930M处被后方车辆追尾。依据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S×××××挂罐体车辆)无事故责任,为此其只承担无责赔偿规定内的最高限额。由于以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付最高限额内承担代赔偿责任,且其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因驾驶川S×××××号牵引车及川S×××××挂车的刘林灵无责,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人伤损失,其仅在川S×××××号牵引车及川S×××××挂车交强险责任赔付24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恒丰公司员工黄兰新驾驶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恒丰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由遵义沿兰海高速驶往重庆方向。01时10分许,该车行至兰海高速1153KM+930M(下行)处,与前方由周作宽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驶等候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牵引车及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特锐公司,两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的不计免赔率为5%)追尾相撞,致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又与前方停驶等候的由刘林灵驾驶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S×××××挂号拖挂型油罐车,牵引车及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汇鑫公司,两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相撞,造成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黄兰新及乘车人黄江平、石建营、黄勋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韦正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乘车人陆保堂、黄祖群、陆宁绍受伤和陕A×××××号车、渝A×××××号车、渝A×××××挂号车、川S×××××挂号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兰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作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林灵、黄江平、石建营、黄勋、韦正斌、陆保堂、黄祖群、陆宁绍无事故责任。另查,原告黄爱和与黄振常育有一子即黄勋,黄勋与原告韦肖灵育有一子即原告黄光磊,黄勋与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但三原告提交黄勋在南宁市的暂住证、租房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护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红十字会现场救护资格证及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其常年在外打工,近20年在南宁市工作生活的证明主张黄勋生前在城市谋生,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位死者黄兰新、黄江平家属与被告恒丰公司、永安保险签订的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中,两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询,被告恒丰公司表示黄兰新、黄江平均为其员工,且均为农业户口。被告恒丰公司已向三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0元及火化费用1375元,被告恒丰公司及永安保险均表示上述费用系被告恒丰公司从被告永安保险预支,三原告同意该1375元从丧葬费中扣除,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115元。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30元。黄勋于2013年5月5日火化,而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大部分发生在同年7、8月之后,且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特锐公司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车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系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从被告特锐公司承包,如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人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特锐公司不负连带责任。经查,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的“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并不存在。被告特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落款人为“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说明其与被告特锐公司签订合同时,为了业务方便,授权其重庆办事处所刻的公章误将“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刻成“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上两个公司同为一家公司,如有任何问题,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完全承担责任,与被告特锐公司无关。但根据法院的调查,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在其工商登记的营业地营业,其工商登记显示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而被告特锐公司经法院多次要求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联系方式,如果该《情况说明》属实,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明知其涉本诉而拒不到庭,此外被告特锐公司提到的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绪平”也未到庭接受调查。三原告认为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无法判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双方关于责任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三原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票据、暂住证、租房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护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红十字会现场救护资格证、调解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兰新驾驶的被告恒丰公司所有的车辆与由周作宽驾驶的被告特锐公司所有的车辆追尾后,致被告特锐公司所有的车辆又与刘林灵驾驶的被告汇鑫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恒丰公司所有的车辆车上人员包括黄勋在内的多人死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兰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作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林灵及黄勋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恒丰公司与特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黄勋的损失分别承担70%及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特锐公司所有的牵引车及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被告汇鑫公司虽为无责任一方,但其所有的牵引车及半挂车亦在被告平安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也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于被告恒丰公司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在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保险责任;被告特锐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的不计免赔率为5%),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28.5%的保险责任,不计免赔部分1.5%由被告特锐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特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部分,虽黄勋为农业户口,但结合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黄勋在南宁市的暂住证、租房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护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红十字会现场救护资格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黄勋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且在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死者黄兰新、黄江平的死亡赔偿金已按照城镇居民理赔,故黄勋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参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为414680元;2、丧葬费部分,按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6个月,三原告主张的2073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部分,黄勋于2013年5月5日火化,而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大部分发生在同年7、8月之后,且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案交通费支出为必要性支出,根据黄勋的家庭情况,酌定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黄勋的被扶养人有两人,即其母亲黄爱和和其子黄光磊,两人均为农业户口,按照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115元的标准,黄爱和被扶养期17年每年5115元,黄光磊被扶养期5年每年5115元,黄勋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上述两人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9974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到黄勋系家中独子,且其子女尚小,故酌定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6156.5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本院目前共有本案及石建营、韦正斌、陆保堂、黄祖群五案在诉讼,另有伤者陆宁绍情况不明,且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以上保险数额的分配由法院酌情认定,故本案酌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45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5000元(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6156.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承担70%即361309.55元,而庭前三原告已收到被告恒丰公司从被告永安保险处预支的51375元,故被告永安保险需向三原告支付剩余的309934.55元;另外30%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95%即147104.6元,剩余的5%即7742.35元由被告特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特锐公司辩称其将事故车辆承包给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周作宽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合同上显示与其签约的为“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但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经本院释明,被告特锐公司又未提供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经法院查找,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在其登记营业地营业,被告特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来源不明,且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应诉,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鑫公司无事故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和、韦肖灵、黄光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934.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和、韦肖灵、黄光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104.6元。三、被告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和、韦肖灵、黄光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42.3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和、韦肖灵、黄光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黄爱和、韦肖灵、黄光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6485.5元,由被告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779.5元。由于原告黄爱和、韦肖灵、黄光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黄爱和、韦肖灵、黄光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雪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