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个体。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保国、刘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圣华、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岳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从他人手中以百分之一的比例购买假发票17份后,将购买的假发票以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润砼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名义开具给枣庄市薛城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涉案金额8,654,341.45元。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重新向枣庄市薛城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了与涉案金额相等的真实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赵某乙、张某等人证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发票复印件、枣庄市薛城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细账及合同、户籍证明、公司记账凭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前已退缴涉案税款,且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补缴税款,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