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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邓姗姗、李量与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姗姗,李量,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082号原告邓姗姗,女,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李量,男,198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邓姗姗。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堂琴,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RICHARDWAYNEFREESTON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男。原告邓姗姗、李量与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量及原告邓姗姗、李量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堂琴、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姗姗、李量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受被告电话邀请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旅游产品推介会,被告在推介会上宣称其可以通过交换平台中的度假村交换到全球任何地方度假,只要会员提出,可以决定任何时间到全球任何地方度假,只需通知被告即可。原告即与被告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及《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若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底提出去马尔代夫、2014年初提出去巴厘岛、2014年中提出去香港、2014年7、8月先后提出去德国、瑞士,然被告均以无合作酒店或酒店已被预订完为由告知原告无法出行。2014年8月27日原告又支付了管理费英镑182元,折合人民币1,860.75元,该管理费确系付给英国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故以英镑支付。因2014年多次出行不成,原告找到被告办公地,被告一名冯姓负责人表示还有其他出行地点,并会改进服务,原告表示再尝试一年。2015年中起原告先后提出去拉斯维加斯、海南、莫斯科、澳大利亚、慕尼黑、柏林、洛杉矶、黄石公园等地,但被告均无法安排出行。虽然原告签署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中有两原告“收到协议、俱乐部章程和俱乐部规章制度”的表述及《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中有度假村指南、手册等内容,但原告实际并未收到俱乐部章程、俱乐部规章制度和度假村指南、手册等材料。原告签署的“II”会籍申请授权书、会员资格协议均系格式条款,且原告若要获得合同约定的服务,必须签署这些条款。购买协议中已记载“II”,视为被告应提供的服务,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安排度假酒店的服务,而非仅系被告所谓的问询服务。被告宣传表示只要会员提出,就能安排任何地点、任何时间的出游,但事实上根本无法兑现,甚至被告所称其名下的巴厘岛和冈比亚两处也无法安排出游。原告受被告虚假宣传,且时间仓促,在未完全理解合同内容、未充分提示风险的情况下仓促签署,在之后多次与被告沟通的过程中才意识到无法出行,被告就合同内容有欺诈行为,让原告误以为付款就可以享受随时随地的旅游度假服务,却不知合同权益实现存在诸多障碍,对所签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41,860.75元。被告克罗里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就合同内容有欺诈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被告也不存在欺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服务,包括注册成为“II”(IntervalInternational,国际度假交换机构的简称,为第三方机构)会员、查询房间等。2013年10月签署协议至今已经两年多,合同约定的撤销时间为签订后七日内,且撤销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被告虽不清楚法律规定的撤销时间,但原告现主张撤销应当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0元,而非41,860.75元,另1,860.75元系原告支付给英国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故以英镑付款,该款系英国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收取的当地酒店水电费等管理费用。原告所述其于2013年至2015年间先后提出到马尔代夫、巴厘岛、香港、洛杉矶等地旅游,确实因没有酒店或已被预订完致无法出行,但根据购买协议第二条约定,会员拥有经确认的克罗里海滩酒店的度假周次,被告名下只有冈比亚和巴厘岛两家酒店,该两家酒店可以随时入住,但若入住其他酒店,需通过“II”机构交换,并且遵守交换规则,因原告出行地点没有酒店或已被预定完,故“II”机构无法安排,这并非被告的责任。“II”系独立机构,有自己的官方网站,被告出售的为度假周次,仅提供问询,并不能为原告预订,原告应自行在“II”网站上查询出游地点是否有酒店。根据原告签署的购买申请、协议、签约声明都可反映原告已经收到规章制度等材料,知晓并了解“II”机构的相关制度。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欺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各一份(编号:SH/XXXXXXX)。《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约定邓姗姗、李量申请成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会员权利具体内容为类型T1,最多容纳人数肆人,周次壹,年限20年,起始日期2014,结束日期2034,承购价格总额40,000元等内容。《购买协议》约定当申请者按照购买申请交付完承购价格款项后,便成为俱乐部的会员,俱乐部将在28天内寄送俱乐部证书、资料及会员卡,俱乐部的会员拥有经确认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高级度假村的度假权益(周次),该权益周在II(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和其他合作度假村中均被评为“高需求”的度假交换周次,IntervalInternational(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是国际度假交换机构(II)的“高级”会员,可从II的2,400多个高品质度假村选择交换,承购价格里包含五年的II会籍,会员行使II会员权益时,必须遵守II的相关规则条款,支付相应的交换费,会员应该理解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不能控制、干涉II的规则、收费和其对II会员的服务、管理行为等内容。同日,两原告签署《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一份,载明:……1、我/我们已经收到且同意遵守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规章制度及克罗里度假村指南。2、我/我们在签订协议时已充分了解了II的使用规则并愿意遵守II的使用规则。……7、我/我们已经收到II度假村指南并理解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无法控制II及其相关政策……。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会员费40,000元。2013年10月、11月原告分别签署《II会籍申请授权书》及《个人会员资格入会申请表》。2014年8月27日原告又支付管理费英镑182元,折合人民币1,860.75元。2013年底至2015年期间,原告先后提出至马尔代夫、巴厘岛、香港、洛杉矶、拉斯维加斯、洛杉矶等地出游,均未成。2015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俱乐部证书、发票、收据、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II会籍申请授权书》、《个人会员资格入会申请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向被告购买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住宿权益实为一种分时度假产品,其与“跟团游”、“自由行”等传统旅游度假产品在度假权益的行使方式、权益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原告于2013年底至2015年间多达十余次提出不同的出游地点,均无法成行,可见原告行使其度假住宿权益时,确实受到较大限制,而关于会员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在由被告单方拟定并提供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中并无明确说明和提示。作为一种新兴旅游度假方式,分时度假目前在我国旅游度假市场中的占有率较低,原告在签约前并不知悉该产品的特性,也从未体验过类似的分时度假产品。因此,为防止普通消费者将该新型旅游度假产品混同于目前市场上较为普遍的其他旅游度假产品,产品经营者在推广该产品时,更应对该产品的特征、性质及合同条款进行全面的介绍,尤其应对该产品的使用方式、权益限制作更加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并提示相应的风险。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曾向两原告进行过上述说明和提示。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和解释,致使原告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的合同标的—分时度假产品产误认为一般的旅游度假产品,原告据此主张对合同标的产生重大误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撤销时限,虽然签订合同至今已二年多,但原告作为消费者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起至2015年间陆续不断地提出旅游地点,在多次不成后而诉讼撤销,并未超过法定时限,故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并未行使《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确定的合同权利,但考虑到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也存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等情形,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需返还原告2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邓姗姗、李量与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合同号:SH/XXXXXXX);二、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姗姗、李量2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原告邓姗姗、李量负担127元,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