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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宜昌市西陵区白洋镇某街姚某家吃饭过程中饮用了约二两白酒。饭后,朱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鄂E×××××小型货车离开,并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3时55分许,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枝江市董市镇福星村地段被枝江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朱某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2015年12月3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书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