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石安阳与郝志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安阳,郝志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石安阳,神农架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屈光舜,神农架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志理(曾用名郝治理),神农架人,居民。原告石安阳与被告郝志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安阳委托代理人屈光舜、被告郝志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安阳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二人合伙购买一台大型装载机,首付10万元,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出资4万元。装载机买到后由被告管理,收入按五五分成。2013年被告将装载机拉回宜昌施工,2014年在神农架施工。两年多的时间,被告没向原告支付过分成。2015年3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问装载机一事的处理,被告郝志理说让原告把装载机转让给他,连本带利支付原告现金8万元,原告表示了同意。被告先给原告现金5万元,还有3万元给原告写了欠条,月底付清。月底原告让家人找被告,却一直找不到被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郝志理支付拖欠原告的装载机转让款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15%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志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钱已给付清楚,不存在欠原告石安阳30000元钱。原告石安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郝志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载机转让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郝志理称欠条属实,但欠条是在给钱之前出具的。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考虑认定。被告郝志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协议一份,拟证明自己将钱支付完毕,双方才写的协议。原告石安阳认为协议属实,但协议约定了80000元购买装载机的所有权,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下欠30000元才出具的欠条。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二、证人郝某庭审证言,拟证明80000元已付清。原告石安阳认为证人郝某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存在疑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证人郝某的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考虑认定。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石安阳与被告郝志理口头协商合伙购买一台装载机,购后五五分成。装载机首付100000元,其中原告石安阳出资60000元,被告郝志理出资40000元。装载机购买后一直由被告郝志理管理,由其支付按揭款。2015年3月5日,原告石安阳找被告郝志理协商装载机事宜,双方协商后于同日在一张笔记本纸张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郝治理,乙方石安阳,经双方协议,甲乙双方共同购买装载机一台,现由甲方支付乙方现金捌万元钱购买装载机所有权,装载机归甲方所有,协议经双方同意生效。”同日,被告郝志理在另一张与协议纸张一样的笔记本纸张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装载机转让费,今欠到石安阳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整”。后原告石安阳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郝志理向原告石安阳支付80000元购买装载机所有权的事实因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签订后,被告郝志理是已支付了80000元,还是只支付50000元、尚欠30000元?对此,被告郝志理只提供了协议及证人证言,因证人郝某是郝志理叔叔,其虽口头证明被告郝志理支付了原告石安阳80000元、且80000元还是郝某从自己家中拿的现金支付的,但因原告石安阳对这一证言不予认可,且这一证言也仅只是郝某单方陈述,证人及被告对此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郝某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相反,原告石安阳提供的30000元欠条因与其庭审中“被告郝志理当时支付现金50000元,下欠30000元出具欠条”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协议,这一陈述也符合常理。对于被告郝志理辩称“欠条是在协议之前出具、协议能够证明已支付80000元,所以没有收回欠条”的理由,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综合判断原告石安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郝志理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告郝志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不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石安阳要求被告郝志理支付所欠装载机转让款30000元的请求,因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石安阳要求被告郝志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形成时双方对于支付期限、支付利息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志理支付原告石安阳装载机所有权转让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安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志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审 判 员 高莉人民陪审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