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正明与璧山区璧泉街道大岚村第8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大岚社区居民委员会八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928号原告刘正明,男,生于1951年7月2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大岚社区居民委员会八居民小组(原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大岚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干荣,组长。原告刘正明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大岚社区居民委员会八居民小组(经下简称大岚社区第八居民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明、被告大岚社区第八居民组负责人王干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明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的社员,2015年3月,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国家按征地文件下发给了被告应得征地补偿费等,按照被告所有村民小组社员大会的决议,每个社员应分得征地补偿费20035元,但被告只发给原告11035元,并以不成立的理由扣下原告9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9000元。被告大岚社区第八居民组辩称,因原告从1994年-2004年共计11年间均未交纳农业税以及每年统一抽水灌田应当摊销的抽水费及民工建勤费约1100元,此费用均是由全组社员摊销。具体的标准是农业税60元/年.亩(每人大概有土地1.17亩),抽水费12元/年.亩,民工建勤费27.3元/年.人,原告每年应该交农业税以及每年统一抽水灌田应当摊销的抽水费及民工建勤费共计100元左右。2015年11月14日召开社员大会决议,因物价上涨原告原未缴的1100元,现应按三倍计算,即应扣原告3300左右元,另青苗补偿费,根据村委书记的计算原告应该分得6300元,但是由于原告没有耕种土地就没有青苗补偿费,于是青苗补偿费不予给付,两笔合计应该扣除9600元左右,最后王干荣组长建议,经村委书记确定只扣除9000元。原告现在已经领取了11035元,扣除的9000元现在大岚社区居委会集体账户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的社员,2015年3月,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国家按征地文件支付给了被告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召开户长会议并形成《大岚八社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扣除1994年后至该社征地批文下发时间止新增人员分得的补偿款后,剩余的补偿款按98.5份1994年划地人口平均分配。按照此分配方案,1994年划地社员每人应分得青苗补偿费6311元、土地补偿费13724元,合计20035元。原告属该98.5份中的一份,也属于1994年就已经划地的社员。被告以原告未交纳1994年-2004年的农业税以及每年统一抽水灌田应当摊销的抽水费及民工建勤费为由扣除了9000元,原告现今只领取了11035元。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交纳1994年-2004年共计11年间的农业税以及每年统一抽水灌田应当摊销的抽水费及民工建勤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被告举示的《大岚八社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5015年10月14日被告召开户主大会形成的的会议记录、2015年11月14日被告召开关于刘正明土地补偿款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的分配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2015年10月14日召开的户主大会形成的《大岚八社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共计20035元,但被告扣留原告应分得补偿款9000元,其行为不当,该扣留的9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交纳1994年-2004年共计11年间的农业税以及每年统一抽水灌田应当摊销的抽水费及民工建勤费共计1100元左右,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大岚社区居民委员会八居民小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刘正明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大岚社区居民委员会八居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