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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军与周修金、杨丹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周修金,杨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25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王秋荣。被告周修金。被告杨丹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军诉被告周修金、杨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王秋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修金、杨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由原告的女婿冯博驾驶原告名下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辽A×××××)在沈阳市××××路正常行驶时,被周修金所驾驶的五菱牌小客车(车牌号为辽A×××××)碰撞并受损。经交警和平一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周修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2,000元,其余修车费用需由肇事方自行承担。原告名下受损车辆至沈阳市奥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奥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周修金沟通,希望其确认辽A×××××受损情况并垫付维修费用,被告周修金拒不配合,原告只能自行垫付费用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要维修费用4,115元,均被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15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修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为被告杨丹丹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与被告杨丹丹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丹丹书面答辩意见同被告周修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出险后我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30分,被告周修金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路××街东时,由于被告周修金车辆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冯博驾驶的辽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周修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对辽A×××××号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4,115元。另查明,原告张军系辽A×××××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杨丹丹是辽A×××××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周修金与被告杨丹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丹丹为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修金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张军车辆受损,应向受原告张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丹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杨丹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军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张军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周修金承担。关于原告张军主张车辆维修费4,1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修金赔偿原告张军车辆维修费4,11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修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