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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陶某,女,生于1969年11月14日,汉族。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198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2月13日双方生育长女刘乙;1993年3月16日生育次子刘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有嫖赌等不良嗜好,且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2014年6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真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取名刘乙;1993年3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子,取名刘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证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多包容、谦让对方,认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宜军人民陪审员  秦红琼人民陪审员  张明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