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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程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珊珊、人民陪审员李拥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3年2月1日、4月2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70,000元合计230,000元。嗣后,被告仅偿还30,000元,仍下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所在的阳新县兴国镇三眼井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一直未在家居住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程某借得人民币16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3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柒万元正。”嗣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仍下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竟离家外出,无法联系。2015年9月14日,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30,000元,均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全部借款。但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偿还30,000元,对余款200,000元,理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伟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凤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