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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卜术平、卜登全等与徐风(凤)德、徐世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术平,卜登全,陆光龙,麻海永,陆社军,陆西义,徐风(凤)德,徐世凯,韩成荣,齐东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卜术平,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卜登全,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陆光龙,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麻海永,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陆社军,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陆西义,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卜术平,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息冢镇东王郝村。被告徐风(凤)德,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徐世凯,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韩成荣,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齐东亭,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海兴县。本案在审理原告卜术平、卜登全、陆光龙、麻海永、陆社军、陆西义与被告徐风德、徐世凯、韩成荣、齐东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0400元,又于2016年1月18日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卜术平等六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六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红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