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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芳芳与杨亚星、赵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芳,杨亚星,赵兵兵,赵建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杨芳芳,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马朋辉。委托代理人孟召奎,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亚星,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兵,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庭,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首阳山镇城东村*组。被告赵建庭,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芳芳诉被告杨亚星、赵兵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赵某为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朋辉、孟召奎,被告杨亚星的委托代理人翟学章、被告暨被告赵兵兵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芳诉称: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杨亚星驾驶豫C×××××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10公里加900米北半幅(巩义市境内)时,轮胎爆胎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牛世峰、祖利利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杨芳芳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亚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世峰、祖利利、杨芳芳等乘车人无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178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7440.9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1780.08元。被告杨亚星辩称:被告杨亚星驾驶的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兵兵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兵兵是被告赵某的儿子,出事车辆是被告赵某实际经营,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杨亚星驾驶豫C×××××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10公里加900米北半幅时,轮胎爆胎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牛世峰、祖利利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杨芳芳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5月6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杨亚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客车违反规定载货、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杨亚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内髁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3、面部皮撕伤;4、头外伤综合症;5、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股四头股肌键不全断裂。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5月17日,共住院19天,其共花去医疗费17889.1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57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为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司马朋辉陪护,司马朋辉月收入2480.3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股骨颈骨折护理90-150日的规定,护理期酌定为90日,护理费为7440.9(2480.3÷30×9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90天误工期,不超过误工期限的相关规定,其误工损失为8394.66(34045÷365×90)元。原告提供5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出院、复查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同时查明,被告赵兵兵系豫C×××××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赵某系被告赵兵兵之父,系该车实际经营者,被告杨亚星系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系因被告杨亚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客车违反规定载货、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被告杨亚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亚星对此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其因该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兵兵作为登记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7889.18+570+380+7440.9+8394.66+300)3497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芳芳三万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七角四分;被告杨亚星对被告赵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承担九百二十一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六百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