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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岳修兰与张祥先、常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修兰,张祥先,常炜,张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修兰。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炜。原审被告张永亮。上诉人岳修兰因与被上诉人张祥先、常炜、原审被告张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修兰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上诉人张祥先、常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张永亮借岳修兰现金50000元,张祥先、常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祥先、常炜向岳修兰签写了借据和个人担保声明书,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累计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无条件接受相应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张祥先、常炜保证张永亮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本人将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张永亮未能归还,岳修兰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张永亮归还借款,并要求张祥先、常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岳修兰提供的张永亮、张祥先、常炜签写的借据和个人担保声明书,可以认定张永亮借岳修兰现金50000元,张祥先、常炜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该5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张永亮作为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岳修兰要求常炜、张祥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炜、张祥先提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岳修兰提供的证人卫某的出庭证言,不足以证明岳修兰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对于岳修兰要求常炜、张祥先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岳修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由借款人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累计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岳修兰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岳修兰要求的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损失应为9333元(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4÷12×10),以后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张永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永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岳修兰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33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张永亮应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向岳修兰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款日止。驳回岳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永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永亮承担。上诉人岳修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祥先、常炜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张永亮借岳修兰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常炜答辩称:2013年12月担保,到2014年岳修兰说借款人找不到,我才知道借款人借款没还,所以过了担保期限,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含糊,我们也不认识证人,证人的证言不可信。被上诉人张祥先答辩称:我同意常炜的意见。原审被告张永亮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岳修兰与张永亮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50000元借款张永亮至今未归还,张永亮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张祥先、常炜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岳修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岳修兰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岳修兰要求常炜、张祥先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上诉人岳修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