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诉儋州市英鸣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英鸣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传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全,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儋州市英鸣学校。法定代表人常学善,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井,广西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中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儋州市英鸣学校(以下简称英鸣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将原告名称变更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全、赵振华,被告英鸣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井、杜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拟在其所有的位于儋州美扶开发区海榆西线129公里左侧的土地上,建设3栋12层经济适用房。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儋州市英鸣学校经济适用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括土建、安装等工程项目。合同第3条约定:3栋土建部分按照海南省建筑工程最新综合定额及最新配套文件计价,材料价格采用合同工期时间内的海南工程造价信息的价格。安装部分按照2008年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最新配套文件计价,材料价格采用合同工期时间内的海南工程造价信息的价格。室外土建部分按照海南省建筑工程最新园林定额及最新配套文件计价……。合同第4.6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本次进度款总额的1%给予补偿。合同第10条约定:原告先借40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50个日历天完善所有开工手续和三通一平。原告施工至第二层楼板时,被告须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进度款2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共计400万元)。原告施工至第六层楼板时,被告须在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原告进度款400万元。原告施工至主体封项时,被告须在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原告进度款6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合同第11.6条约定违约责任: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土地纠纷或资金不到位,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两个月内被告未能解决,被告应按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且按工程项目合同总价的30%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目负责人向道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借款,原告进场组织施工。2013年4月11日施工到第二层楼板,2013年5月13日施工到第六层楼板,2013年7月12日,工程主体封项。但被告没有在施工到第二层楼板1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5日前)付足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没有在施工到第六层楼板1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6月3日)付足工程进度款400万元;没有在工程主体封项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4日前)付足工程进度款60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4.6条关于“每延期一天按本次进度款总额的1%给予补偿”的规定,截止2015年4月18日,进度款违约金为2844.58万元。原告暂时请求800万元,余款日后另诉。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已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委托造价机构审核造价,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的总造价为27631213.6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本金17631213.63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合同第11.6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0%支付原告赔偿金8289364.09元。此外,2012年11月8日,被告还收取原告劳动保障金5万元,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告诉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7631213.63元,(庭审中变更为16964192.8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800万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赔偿金8289364.09元。五、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劳动保障金5万元。六、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儋州市中兴大道美扶开发区“儋州市英鸣学校”三栋经济适用房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就上述工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英鸣学校辩称:一、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产生纠纷的“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23日更名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后该企业法人活动应以“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来进行,原“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废止,原公章在新公章起用后应上缴公安机关封存或销毁。原告在2015年4月起诉时,其诉状、工程造价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的原告称谓及公章仍然是已废止的“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这有两种可能:一是原告冒名工程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在诉讼中盗用废止的或者伪造“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进行违法无效的授权委托和举证;另一种是原告是新成立的公司,并非原合同主体,与被告没有合同、工程上的关联。无论是何种情形,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是与被告有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在名称已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以“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及审判案例,对被告主体不适格可以变更、追加,但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不得确认、事后认可或变更、追加等,应当终结诉讼,依法驳回起诉。二、项目报批及许可基本情况。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招投标、监理合同、施工许可等文件相互关联。报批和许可流程如下:被告于2002年取得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取得经政府同意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经济适用房,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许可证在涉案土地上建设3栋12层总建筑面积为13754.94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2013年5月,被告与海南时利和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委托该公司进行招投标,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14516839.72元的价格中标;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土建与安装承包给原告,并与海南双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3年6月1日,被告获得儋州市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涉案工程建设规模为14179.5平方米,合同造价为1500万元。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存在问题。首先,该合同不规范,不是国家统一的合同文本。其次,合同显失公平。未约定履行保证金、延长工期、未约定施工方的违约责任等。再次,是合同不全面,缺少了通用条款,对付款审批流程、成本分析、会审制度等未规定。三、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一)原告未委派备案文件中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到场管理和组织施工,而是由向道平三兄弟在现场施工管理。(二)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监理总监签字的进度款付款申请,而是随意地要求被告给向道平账户上汇款。至今为止,被告已付原告1050万元工程款,代原告付外架工程款115万元,升降机费用100万元,合计1265万元,占工程预算总款的84.33%。(三)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铝合金玻璃厚度不够,材质不符合设计要求;铝合金材料厚度、颜色等与设计不符;卫生间铝合金窗形式与设计不符;室内门高度与设计不符;墙体材料与设计不符。(四)原告未建立项目管理机构,只聘请了一名无资质的人员作为现场代表。据估算,工程量不可能有3000万元。原告应等候法院裁判的同时,编制后续施工方案,复工建设或在各方见证下作工程进度盘点后退场,以便被告另行找人施工。此外,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也不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资质证明。拟证明原告有施工的资质。2、被告的办学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现场的管理人员未必是原告方有资质的人员,对实际施工是否按资质来操作有异议。第二组:3、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拟证明建设项目合法性,项目经过儋州市政府部门批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约定了违约金、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等。5、借条。6、工程进度证明书。证明施工进度情况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7、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监督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项目进行了主体验收,相关部门已签名。8、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被告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国家规定的范本,原告违法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400万是工程垫施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工程进度的证明书中总监和备案的签名有明显的区别。对证据7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对监督人员是否现场组织人员的签名有待鉴定。对证明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漏了50万元的款项。第四组:9、解除合同通知书;10、EMS邮寄单。证明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没有履行完合同及工程是否合格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有监理部门验收合格时,被告才付款,被告不付款不是违约,如果能证明向道平挂靠施工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因被告已履行了80%的付款义务。对证据10予以认可,被告已收到此邮件。第五组:11、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混凝土发货单及现场照片。12、工程造价结算书(修正版)。拟证明工程量结算款的计算。被告质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这里面所有的签单均是向道平,但向道平既不是现场代理,也不是项目代理,又不是技术报备人员。部分单据弄虚作假、前后矛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工程和工程质量有异议,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是否根据工程的进度来制作?我方有异议。第六组:13、收据。拟证明广西政通公司交给英鸣学校工程项目劳动保障金5万元,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退还。14、英鸣学校和塔森工程钢管队(吴启必)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被告给付吴启必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不应计入已付款。被告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劳动保障金因目前未进行主体工程验收,只能到验收后才能退还。协议是政通公司和钢管队签订,外架之前我方是承包给原告,后来原告分包出去,所以已经给了吴启必1150000元,应计入已付原告总价款。第七组:15、建筑工程(主体结构)验收监督通知书。16、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号楼、2号楼、3号楼)。17、混凝土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号楼、2号楼、3号楼)。18、砌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号楼、2号楼、3号楼)。19、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号楼、2号楼、3号楼)。20、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1号楼、2号楼、3号楼)。21、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检测报告(1号楼、2号楼、3号楼)。22、楼板厚度检测报告(1号楼、2号楼、3号楼)。23、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1号楼、2号楼、3号楼)。拟证明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被告质证:该证据是变更后的广西政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我们认为不合法。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应由第三方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至10,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审批许可证;2、项目批复文件及项目备案表;3、施工报建资料。拟证明项目经过合法审批和许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4、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5、施工招标文件;6、国家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投标文件;8、施工组织设计;9、城建档案复印的施工投标备案资料。证据4-9拟证明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原告应在投标、中标的工程造价、人员架构、质量约定范围内履行合同。10、监理文件。拟证明工程委托了监理公司约定了人员、组织管理等。11、向道平以“兴华建设集团”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向道平挂靠兴华公司未果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是我方提交,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和原告无关系。第三组:12、纠纷后的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函工程形象盘点记录表。13、公证书、14、光盘及照片。证明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质证:证据12不是证据,是被告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四组:15、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咨询单,16、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17、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质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名称的变更不能导致原告权利义务的丧失。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证明效力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判决恰恰能证明原告名称完全可以变更。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法律并没有规定起诉前变更的就必须用变更后的名称,关键是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五组:18、工程质量的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19、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2与2013年间原告同时拥有两枚以上的公章,有可能一枚是假的或者两枚都是假的。20、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查询回执。拟证明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以公章损坏的名义注销了一枚公章,在2014年8月公司变更名称后又把一枚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交到了治安大队予以注销,即2014年8月后就不应该拥有”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后使用的公章要么是违造的,要么是废弃的。在此案以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质证: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并不是检测报告。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没有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检测人员的签名。对合法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该报告并没有作出混凝土和楼板存在不合格的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鉴定的结论不认可。报告所涉的收款收据是谁出具的,检材的来源是否原告出具?该报告的检材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2、3、8、9、10,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7、11、13-2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欲在其所有的位于儋州美扶开发区海榆西线129公里左侧的土地上,建设经济适用房。2013年5月间,被告将该经济适用房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标,确定涉案工程建设面积为12420平方米,3栋12层。原告等三家单位参与了投标。原告出具投标函,报价为14516839.72元,工期210日历天。最终经评标专家评审,确认原告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确认建设经济适用房138套,总面积12420平方米;招标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工程,标价为14516839.72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儋州市英鸣学校经济适用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种类为3幢11+1层经济适用房,建设面积为13338平方米(以施工图纸为准),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安装等工程项目。合同第3条约定:3栋楼房土建部分按照海南省建筑工程最新综合定额及最新配套文件计价,材料价格采用合同工期时间内的海南工程造价信息的价格。安装部分按照2008年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最新配套文件计价,材料价格采用合同工期时间内的海南工程造价信息的价格。室外土建部分按照海南省建筑工程最新园林定额及最新配套文件计价等等……。合同3.9条约定最终总价上浮6%。合同第4.6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本次进度款总额的1%给予补偿。合同第10条约定:原告先借40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50个日历天完善所有开工手续和三通一平。原告施工至第二层楼板时,被告须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进度款2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共计400万元)。原告施工至第六层楼板时,被告须在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原告进度款400万元。原告施工至主体封项时,被告须在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原告进度款6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被告扣下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第11.6条约定违约责任: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土地纠纷或资金不到位,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两个月内被告未能解决,被告应按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且按工程项目合同总价的30%赔偿原告损失。2012年11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劳动保障金5万元。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目前原告建设的工程经济适用房有144套。2013年6月1日,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涉案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涉案工程建设面积为14179.5平方米。2013年4月11日施工到第二层楼板,2013年5月13日施工到第六层楼板,2013年7月12日,工程主体封项。被告没有在施工到第二层楼板1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5日前)付足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没有在施工到第六层楼板1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6月3日)付足工程进度款400万元;没有在工程主体封项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4日前)付足工程进度款60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进度给付工程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委托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造价,第一次审核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5001.62平方米,总造价为27631213.63元,经被告提出异议后,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修正版),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的总造价为26964192.88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有异议,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缴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已于2015年10月20日终结委托鉴定。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万元,被告称已付10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5月14日,向道平(原告的项目经理借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儋州市英鸣学校及该校校长常学善共同偿还40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在答辩中称该款是原告的工程垫资借款。本院已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款是建设工程中形成的垫资款。目前,该案正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再查明,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已经预查封被告位于儋州市美扶开发区海榆西线219公里左侧儋州市英鸣学校105套面积约12406.8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并查封担保人杨美娥、周萱宸、周卫华、海南华宝宸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关于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是否能变更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经查,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合法变更而来,系同一公司法人,同一诉讼主体,关于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由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方以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虽有不当,但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原告名称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被告驳回原告起诉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由于被告不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期限内提出诉讼或仲裁,依法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6964192.88元及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对已完工工程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估价后,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被告未缴交鉴定费用,鉴定程序已终结,故可视为被告放弃了委托鉴定的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第一次鉴定意见后,根据被告提出的意见,由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修正审核,修正审核原告已完工工程的价值为26964192.88元,该修正审核意见考虑了被告的意见,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应予采信。扣除1%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69641.9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000万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6694550.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质量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制作,该报告没有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且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原告未参与且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此外,原告为证明其施工工程合格,亦提供了相关质量合格的证据,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800万元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则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判定违约金,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即应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5日计到2015年4月14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235750元;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日计到2015年4月14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451000元;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4日计到2015年4月14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246000元。以上违约金共计932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82893640.09元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造成其的损失是多少。其次,在原告已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其再主张按工程总价的30%计算损害赔偿金过高。第三,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只是小部分工程未完工,即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较小。故本案原告主张按已完工工程总价款的30%,计取损害赔偿过高,应以工程总价款的1%计算为宜。即26964192.88元×1%=269641.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劳动保障金5万元能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工程劳动保障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其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系原告承建涉案的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就涉案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市英鸣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二、限被告儋州市英鸣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工程款16694550.96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6694550.9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限被告儋州市英鸣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932750元给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限被告儋州市英鸣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269641.92元给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五、限被告儋州市英鸣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劳动保障金5万元给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六、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承建位于儋州市中兴大道美扶开发区“儋州市英鸣学校”三栋经济适用房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5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652.88元,由被告负担114457.71元,原告负担10219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 永 驰审判员 钟鸣亮审判员梁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艳 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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