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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郭某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以脚踢等的手段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郭某左下肢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左下肢损伤伤势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