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兰村上陈**号。2012年3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联盟饭店驶往新登镇长兰村,途经新登镇潭山头村路口时与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陈某途经潭三线新登镇炉头村路段时,与郎某、方某各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在该两次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赵某、郎某、方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违法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后逃逸,再次发生事故,两次事故均负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