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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民一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继哲与李月江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哲,李月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汶民一初字第3679号原告李继哲,男,1995年8月10日生人,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月江,男,1977年9月9日生人,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泽台,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哲与被告李月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哲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成、被告李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哲诉称,2015年11月15日晚,原告名下车辆鲁H**停在汶上县京港汽车城门口,被告李月江无故将原告的轿车非法扣走,经派出所处理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鲁H**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在非法占有期间对原告车辆及因非法占有致使原告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月江辩称,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在汶上县京港汽车城门口遇到原告之父李月军,因李月军欠被告材料款,被告向其追要,李月军无钱还账,便将其驾驶的鲁H**轿车交给被告保管,当时李月军说该车是其个人购买的,只是登记在其儿子李继哲名下,并且实际使用人也是李月军,所以被告属于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待李月军偿还欠款后,便将该车辆退还李月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继哲拥有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鲁H**(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15年11月15日晚,原告之父李月军驾驶涉案车辆在汶上县京港汽车城门口停放时,被被告李月江扣押拖走。李月军发现涉案车辆被被告拖走后随即向汶上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报案,因被告主张与李月军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派出所未立案处理。后李月军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鲁H**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在非法占有期间对原告车辆及因非法占有致使原告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2项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鲁H**轿车一辆。另查明,涉案车辆现仍在被告处存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记录、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记录中载明的鲁H**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继哲,其身份信息与本案原告完全一致,应当认定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本案的原告。被告虽主张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月军,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扣押鲁H**轿车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鲁H**轿车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判令被告赔偿在非法占有期间对原告车辆及因非法占有致使原告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继哲鲁H**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月江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延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