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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州泓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泓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876号原告徐州泓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瑞龙东方商贸城C#-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朝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杰。原告徐州泓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宝公司)诉被告刘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的751摊铺机一台,实际租赁期限为三个月零二十五天,租金共计115000元。由于被告仅支付租金75000元,对剩余40000元租金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违约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刘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瑞昌码头工程施工需要,承租原告方徐工产751摊铺机一台。月租金3万元;租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自租赁日起,应每30天向原告方支付次月租金。如被告方到期不支付租金,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合同还就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维修、保养费用、操作手管理、结算方式、争议的解决、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摊铺机进入案涉工地施工直至同年11月中旬退出施工现场。双方根据实际租赁期限商定租金总额为115000元。被告已付款75000元,余款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催款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泓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租金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琛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