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淑森与曹玉花、谭增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森,曹玉花,谭增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高淑森,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花,居民。被告谭增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淑森与被告曹玉花、谭增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仲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花、谭增伟、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森诉称,2015年8月31日13时56分,被告曹玉花驾驶鲁M×××××小型轿车在惠民县中医院门前处开关车门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高淑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玉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39969.49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核实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性。我公司承保商业险,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被告曹玉花、谭增伟、人保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高淑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费用单据二张,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院内院外一人护理60天,误工时间12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4、户口本、近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身份。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欲证明被护理人员身份。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本案无关的用药。3、4、5号证据无异议,应按照农民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正常、合理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由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依法作出,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价的4号证据,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13时56分,被告曹玉花驾驶鲁M×××××小型轿车在惠民县中医院门前处开关车门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高淑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玉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淑森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2363.99元。另查明,鲁M×××××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谭增伟,被告曹玉花与其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高淑森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高淑森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高淑森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3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7605.5元(29222元/年×20年×10%+18323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7929.49元。本院认为,被告曹玉花因开关车门妨碍他人车辆和行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高淑森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曹玉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人保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曹玉花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高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3605.5元,共计9360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森剩余经济损失44323.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曹玉花为原告垫付10000元,此款在此项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高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高淑森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0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综上,赔偿款、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将94675.5元汇至原告高淑森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营业部的账号6228481848993444976;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34778.99元汇至原告高淑森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营业部的账号6228X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10000元汇至被告曹玉花工商银行的账号6222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卫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