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对张某某心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意图对张某某进行报复。2015年3月10日晚,李某某、梁某、李某甲商议后,由李某某指使他人进入金芙蓉浴都监视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和梁某及其纠集的人员在浴都门口等候。张某某从浴都出来后,李某某、李某甲等人搭乘梁某等人驾驶的车辆跟踪张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至嘉峪关市迎宾路蔬菜批发市场门前时,梁某驾车截停张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后梁某纠集的人员将张某某拉下车后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枕部及右耳廓后皮肤裂伤、右大腿皮肤裂伤、肺挫伤、胸腰背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金芙蓉浴都门前搭乘出租车行驶至迎宾路蔬菜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被一个姓梁的男子驾驶的小轿车拦停,其被拽下车并被多名男子围殴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有一位客人在金芙蓉浴都门前搭乘其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迎宾路蔬菜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被一辆黑色轿车拦停,其车上的乘客被多名男子围殴的经过。3、证人董某某、侯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梁某纠集其乘坐梁某等人驾驶的小轿车从金芙蓉浴都门口跟踪一辆出租车到迎宾路蔬菜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梁某驾驶黑色轿车将出租车拦停,其对出租车上的乘客进行殴打的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7、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8、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某心生不满,遂纠集其对张某某进行报复的经过。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某心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梁某、李某甲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报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李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