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肖勇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肖某几”,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天山煤矿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肖某在某某宾馆登记入住2058房,在明知彭某、钟某某等人是吸毒人员的情况下,邀集彭某、钟某某等人多次在某某宾馆2058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某某宾馆续房2058房间。随后,肖某要郭某向毒贩李某某(绰号“李强”,身份待查,现在逃)购买了100元毒品。之后,钟某某、“老德”(身份待查,现在逃)、“阿福”(身份待查,现在逃)先后来到了2058房间内,四人在2058房间内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某某宾馆续房2058房间。随后,肖某要郭某联系其朋友李某某购买150元毒品过来房间内吸食,李某某带了150元的毒品到2058房间与肖某进行毒品交易。之后,肖某、钟某某、李某某、“老德”在2058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某某宾馆续房2058房间。肖某、郭某、钟某某都在2058房间内,钟某某在网上赌博游戏赚了钱,购买100元毒品带回到某某宾馆2058房间,之后,肖某、钟某某在2058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某某宾馆续房2058房间。约半小时后,彭某带着饭菜来到2058房间内,彭某看到桌子上的吸毒工具和毒品,然后就拿着毒品和壶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同日下午2时许,民警来到某某宾馆2058房间内将肖某、彭某、钟某某查获,并传唤至凤凰派出所调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四次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肖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上诉人肖某登记入住某某宾馆2058房间,多次邀集、容留吸毒人员彭某、钟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肖某在本市某某宾馆续房2058房间。随后,肖某要郭某向毒贩李某某(绰号“李强”,身份待查,现在逃)购买了100元毒品。之后,钟某某、“老德”(身份待查,现在逃)、“阿福”(身份待查,现在逃)先后来到了2058房间内,四人在2058房间内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肖某在本市某某宾馆续房2058房间。随后,肖某要郭某联系其朋友李某某购买150元毒品过来房间内吸食,李某某带了150元钱的毒品到2058房间与肖某进行毒品交易。之后,肖某、钟某某、李某某、“老德”在2058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9月12日,上诉人肖某在本市某某宾馆续房2058房间。肖某、郭某、钟某某都在2058房间内,钟某某在网上赌博游戏赚了钱,便购买了100元毒品带回到某某宾馆2058房间,之后,肖某、钟某某在2058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5年9月13日,上诉人肖某在本市某某宾馆续房2058房间。之后,彭某带着饭菜来到2058房间内,彭某看到桌子上的吸毒工具和毒品,然后就拿着毒品和壶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同日下午2时许,民警来到某某宾馆2058房间内将肖某、彭某、钟某某查获,并传唤至凤凰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上诉人肖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钟某某、彭某及证人郭某、周某某的证言,周某某对上诉人肖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上诉人肖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吸毒工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和照片,上诉人肖某与钟某某、彭某的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对彭某、钟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钟某某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诉人肖某在某某宾馆的开房记录及抓获经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四次在自己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归案后,上诉人肖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肖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竣代理审判员 刘 薇代理审判员 尹淑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