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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某诉谢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001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谢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高安大道。被告李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高安大道。原告刘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谢某、李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李某夫妇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2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250000元整,约定整年付息,月息二分整。被告口头承诺可随时还款,后因我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还借款,数次催欠无果,无奈之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下:1、要求被告谢某、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到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计息:(月息贰分整),此据,今借人:谢某2014年12月26日”。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谢某、李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某所欠刘某借款系谢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李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谢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610元,由被告谢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