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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谢锦素、曾杰、曾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结案通知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锦素,曾杰,曾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727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家国,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执行组副组长。被执行人谢锦素,女。被执行人曾杰,男。被执行人曾海新。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谢锦素、曾杰、曾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谢锦素、曾杰、曾海新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健华审 判 员  张贻文审 判 员  邓湘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琼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