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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某1与高秀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高秀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422号原告何某1,女,200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户籍地址:英德市,现住英德市。(未到庭)法定代理人何某2(系何某1父亲),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英德市,现住英德市。(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卢某(系何某1母亲),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横县,现住英德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林天德,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英德市石灰铺镇石灰村委推荐)被告高秀霞,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1、2、4卡及二、三层。负责人王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琴,该公司职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毅超,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某1诉被告高秀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1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德,被告高秀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2014年8月7日高秀霞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由石灰铺镇政府方向往S347线省道方向行驶,18左右,当车辆行驶至英德市石灰铺镇宝江水泥厂路口路段时与行人何某1发生碰撞,造成何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1被送往英德市石灰铺卫生院救治后即转到英德市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高秀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2307.5元。原告何某1为证实诉讼主张,特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何某1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及其投保情况。四、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基本情况。五、出院记录,原告的出院病情记录情况。六、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的病情情况。七、出院证明书,证明出院医嘱情况。八、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在英德市石灰铺中心小学就读。九、租房合同,证明监护人在街道租赁房屋情况。十、居委证明,证明监护人经营情况。十一、银行流水记录,原告监护人经营银行流水记录情况。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情况。十三、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商业险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属于违反商业险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辆逃逸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需要提供相关病历清单。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是未成年人未有误工费产生。护理费需要提供收入证明及减少证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需要提供发票。评残费无异议。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最新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在3000元内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但证明农村户口。证据二无异议,但是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证据三、四、八、十二、十三无异议。证据五、六、七出院后续治疗费六千元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的收据以及交水电费的证明。对于证据十居委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单位内。对于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另外证明原告家属在出事后9月份仍然有存款3万多元到账,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计算。被告高秀霞辩称,因为从头到尾医药费都是我出的,我不知道还要做什么。我不认同原告要求我赔偿的金额,因为我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赔偿。医疗费我已经支付了,到时赔偿应该扣减我支付的。被告高秀霞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高秀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都无异议,我不懂。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高秀霞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由石灰铺镇政府方向往S347线省道方向行驶,18左右,当车辆行驶至英德市石灰铺镇宝江水泥厂路口路段时与行人何某1发生碰撞,造成何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秀霞立即送何某1到英德市石灰铺卫生院治疗,X光提示: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腓骨青枝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被转送英德市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建议为:“1、带药出院;2、注意保护患肢,近期勿负(持)重等,注意休息,暂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适当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复查,门诊复查、治疗所需费用约人民币陆千元(6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在英德市石灰铺卫生院及英德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被告高秀霞支付。2014年9月5日英德市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7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秀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12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所需的医疗费625元及鉴定费1840元。另查明,何某1属农业户口,何某1在英德市石灰铺中心小学读书。何某1的父亲何某2,母亲卢某在英德市石灰铺街经营桃花铝材店,何某1及其父母均在该店居住生活。案经调解,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英德市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7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秀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侵权人)高秀霞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称被告高秀霞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逃逸,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高秀霞逃逸的证据,且交警也没有认定高秀霞逃逸。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无事实与法律证据,本院不予采���。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原告提交1张金额625元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是鉴定时所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英德市中医院证明确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900元(100元/天×29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证明注明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4642.46元(58431元/年÷365天/年×29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交通费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父母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拥有稳定的收入。因此,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共计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情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84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进行的鉴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4642.46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60385.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40元。以上1-4项合计10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项合计共7206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67.8元(10000元+7206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67.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53.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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