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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8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海红庄村,捕前住肖营子镇海红庄村268号。因犯抢劫罪,2009年1月14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2013年10月11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1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0时许,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龙兴铁矿工人何某甲下夜班回家,途经龙兴铁矿矿部门口时,被时任龙兴铁矿保安的被告人杨某某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同在该铁矿任保安的被告人杜某、刘某、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共同对被害人何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故事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0时许,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龙兴铁矿工人何某甲(被害人)下夜班坐同事摩托车回家,路经龙兴铁矿矿部门口时,被时任龙兴铁矿保安的被告人杨某某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何某甲拽下摩托车对其进行殴打,后与同在该铁矿任保安的被告人杜某、刘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对被害人何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2013年10月11日假释期满。2、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于2015年12月9日23时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3、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杜某和刘某、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四人共同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何某甲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不在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杜某均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董某、韩某、李某、刘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的供述与辩解;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杜某在龙兴铁矿任保安例行检查时,与下班工人何某甲发生口角,后伙同刘某、高某某对何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何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12月16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2013年10月11日假释期满,在假释期满后一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于2015年12月9日23时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杜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杜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姜      的      久审判员 胡      秋      艳审判员 陈永柱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      兴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