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青海诉安徽省巢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青海。委托代理人谢有圻,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强,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巢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司。法定代表人洪布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青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强、被上诉人安徽省巢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峰、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18日,鸿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甲方)、胡青海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安徽省巢湖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爱丁堡小镇,工程地点:辰花路,结构类型:框架结构;承包方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治安保卫、包施工工具(泥桶、铁锹、铝合金刮尺、铝合金尺条)、包相关辅材、包材料节约分成和成品保护,以墙面、结构柱、线条展开面积为结算单位清包工;承包范围:A5#楼(地下室内墙,地上内外墙,墙面粉刷);工程内容:二结构工程中的墙面抹灰工程相关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墙面处理、墙面刮糙、阴阳角找正、墙面收面等一切抹灰工序,2、大墙放线、炮点搭拼、墙面处理、钢丝网片、网格布粘贴(包括混凝土墙面部分界面剂处理)、砂浆运输、落地灰清理,3、抹灰临时脚手架搭拆、临时跑道搭拆(包括临时脚手架的材料垂直运输、搭拆、材料清理、归档等所有的工作内容);质量标准实测合格率必须达到100%,达不到此验收标准发生的粉刷补贴费用(含材料)由乙方承担;结算依据:本工程施工图纸、相关的设计文件、经济签证单和本合同相关条款,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结算依据按实结算;结算方式:按墙面展开面积为单位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乙方单位工程完成上述承包范围全部工作内容,质量核定为合格(原优良标准),明确结算价格:内墙粉刷13元/㎡(包括门窗边,梁,单角粉刷;人民币,下同),外墙大面积粉刷13.50/㎡(窗边、梁、单角6元/m);付款方式:每月每人按1,000-1,200元付给生活费,工程结束付款50%,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开工和完工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胡青海入场施工,2014年1月中旬涉案工程竣工,胡青海交付鸿达公司使用。2014年1月24日,胡青海、鸿达公司在多次签收领款的基础上,又签署了结账单,该结账单载明“结账938,100元(有详单)-559,600元(已借支)=378,500元,暂留修补:964,300(总产值)×5%=48,200元,378,500元-48,200元=330,300元(付剩余工程款95%,计叁拾叁万零叁百元正),2014年1月24日收支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胡青海当天签字并领取该330,000元。原审庭审中,胡青海、鸿达公司确认鸿达公司共计已支付胡青海889,600元。对于上述结账单,胡青海认为仅仅是领款单而非结算单,胡青海的签字是对领款的认可,对于结账和暂留修补是不认可的,因为账还没有算完,“暂留修补48,200元”是鸿达公司强加给胡青海的,当时胡青海为了拿钱就接受了,算下来是330,300元,但由于以后还要结算,故先收了3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过质保期,胡青海做的是清包工,不存在质保金,鸿达公司应按时结账,没有理由扣款。鸿达公司则认为,该份单据就是总结算单,虽然上面的文字是鸿达公司写的,但胡青海签字时上面的文字都是存在的,胡青海签了字就代表对上述内容都是认可的,现鸿达公司确认胡青海当天是拿了330,000元整,实际的质保金是48,500元。结算单中写了暂留修补,充分体现了当时协商过质保金,结算当天双方口头约定2年的质保期,涉案工程现在还在修复,应该在2015年底结束,胡青海、鸿达公司的质保期是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5年6月,胡青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达公司支付胡青海工程款10万元。原审庭审中,胡青海、鸿达公司确认涉案项目的总包方是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鸿达公司,鸿达公司再劳务分包给胡青海,胡青海没有相关的资质。法院向胡青海、鸿达公司释明了相关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庭审中,胡青海、鸿达公司均提供了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的12份工程履约单,此外,鸿达公司还提供了1份未退还物品清单。对于上述单据,鸿达公司陈述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就体现在12份工程履约单中,总工程价款应为964,328元,其中应扣除三笔款项,一笔是编号为0000115的金额1,313元,一笔是编号为0000117的金额20,615元(胡青海来不及做,鸿达公司让其他人做的劳务费),一笔是未退还物品的金额4,247元(胡青海至鸿达公司处领了材料没有退还,扣除的材料费),扣除后胡青海实际做的就是938,153元;结算单上写的是938,100元,当时可能是将零头省略了。胡青海则表示,938,100元就是上述13份单子(其中12张是工程履约单)计算的金额,53元尾款就省略了;领款单上的文字是鸿达公司写的,编号为0000115的金额1,313元胡青海认可,编号为0000117的金额20,615元胡青海不认可,未退还物品的金额4,247元胡青海也不认可。原审庭审中,胡青海还提交了自制的工程量总单及分单,欲证明涉案工程总价应为1,319,492.59元,鸿达公司已付款889,600元,余款429,892.59元未付,胡青海只主张30万元;除了地下室是根据市场价格自己估算的,按照18元/平米计算,其他的单价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是胡青海和工人在工程结束时在现场量的,当时胡青海认为工程量不对,要求去现场丈量,但鸿达公司不去。原审庭审中,鸿达公司提交了总包发给其的工程联系单、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照片,欲证明涉案工程部分有质量问题,与胡青海相关的是抹灰工程,总包方要求整改,因胡青海没有来维修整改,鸿达公司自己请人进行了维修,鸿达公司电话通知过胡青海,没有书面凭证。胡青海质证认为,没有胡青海的签字,胡青海不清楚,鸿达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过胡青海需要修补,胡青海每做好一项工程,鸿达公司都派员来检查,如果胡青海的施工有问题,会马上停工,修好后再往下做,故现在不存在需要修补的问题,即便要修补��应该找胡青海修,不能找人代修;照片中体现的内容不是胡青海的粉墙问题,而是房子结构裂缝,是房屋结构质量问题。原审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胡青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胡青海仍可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青海签署的结账领款单是最终的结算单还是仅为领款单?2、鸿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述结账领款单中载明但未支付的48,500元工程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胡青海虽主张该份结账领款单仅是领款单,但鸿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最终的结算单。法院认为,该份单据签署于2014年1月24日,晚于所有的工程履约单的签订时间,且在同一天写明了“结账”、“暂留修补”、“总产值”、“付剩余工程款95%”等字样,胡青海签名领款后并未对此表示异议,故应当认定为是一份最终的结算单。胡青海虽主张其还有剩余的工程量没有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其他工程签单予以佐证,且该陈述与结算单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胡青海、鸿达公司均确认上述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款48,500元尚未支付。胡青海认为应当支付,鸿达公司认为该钱款属质保金,且尚未到双方口头约定的质保期结束。法院认为,其一,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的结算条款中曾经约定2013年底一次性付清;其二,鸿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两年的质保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过胡青海履行修补义务。鸿达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剩余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鸿达公司应当将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48,500元支���给胡青海。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胡青海与安徽省巢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安徽省巢湖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安徽省巢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青海工程款人民币48,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胡青海负担人民币4,787.50元(已付),安徽省巢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原审判决后,胡青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24日的单据只是双方当时的结账,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十二张履约单虽然记载了上诉人施工的项目,但是也遗漏了部分工程量。最终的工程结算应当以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为准。签订结账单时工程还有一些收尾工作,但是被上诉人之后也没有再叫上诉人去做。这些履约单中也有部分的单据低于合同约定,其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鸿达公司辩称,12张履约单记载了全部工作量,2014年1月24日的结账单就是总结算,写明了总产值,上诉人对此也签字认可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确认,2014年1月24日之后,其未再进行施工。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系争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2014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结账单,该单据上载明以938,100元结账,仅暂扣48,200元修补费,余款已由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系其对上述结算金额的认可,该结算金额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在上诉人主张该金额中漏算了部分工程量,但其亦认可签署该单据后未再进行后续施工,其否定已经达成的结算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胡青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7.50元,由上诉人胡青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周峰代理审判员 李兴审 判 员 叶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