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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丽汾与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汾,林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56号原告刘丽汾。被告林小燕。原告刘丽汾诉被告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柳敏、人民陪审员叶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小燕分别于2014年10月29、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至今,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丽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丽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汝群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人民陪审员  叶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