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建生与李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生,李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561号原告杨建生。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香。原告杨建生与被告李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生委托代理人芦达川、被告李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生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买房资金紧张,向我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当时为我出具了借款凭证,写明今借杨建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后我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香辩称,我是跟原告借款150000元,因为当时买房子钱不够,当时我觉得过一年差不多能还上,但后来因为我做生意赔了,所有导致现在还不上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香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生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振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