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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海氧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欧铝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海氧化设备有限公司,江西欧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吴江市金海氧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注册号:32058400021XXXX。法定代表人:郭少华。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欧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注册号:36012321000XXXX。法定代表人:沈克强。原告吴江市金海氧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欧铝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氧化生产线设备,总价40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首次应支付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即1215000元,合同开始生效;接到原告提货通知后在提货前支付货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2025000元;在验收及格使用设备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05000元;剩余10%货款即405000元在验收及格后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运至被告厂内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9月29日双方验收,除被告提出“补偿柜不能工作、1台油泵噪音大、液压站油箱偏小”三个问题外,其他项目均合格。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成后原告已将氧化生产线全部移交被告,被告亦已于2013年10月份将生产线正式投入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了合同总价30%即1215000元定金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50%即2025000元给原告,但直到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厂区进行安装竣工验收并投入生产,被告至今尚未足额支付。另外,被告在设备投入生产过程中又向原告增加购买了2套上下料机及40支大梁,总价为17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货后原告已依约派员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投入生产使用,原告亦已开具税票给被告,但被告仍已各种理由拒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网上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加工定作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对合同的价款、标的、付款方式、检验验收、进场前的必要条件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交付予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成。4、工程竣工验收表2份(原件),用以证明设备在交付并安装调试后,是经过被告方验收的。验收过程中,被告提出油泵噪音大、液压站油箱偏小及补偿柜不能工作,除以上问题外,其他项目已经被告的车间主管郭俊立及设备部部长闫宏签名确认验收合格,郭俊立及闫宏现仍在被告处工作。5、实物照片6张(打印件),用以证明验收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及更换,并将整个生产线移交被告投入生产,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追讨货款过程中,拍下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安装的生产线正在生产。6、购销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投入生产后又于2014年3月份向原告增加购买2套上下料机及40支阳极大梁,该份购销合同的货款被告已全额支付。7、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设备移交被告使用后,曾到被告处当面要求对账,并将对账单提交被告公司财务部,但被告拒绝签名确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无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效力同当事人陈述。被告无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综合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大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套氧化生产线,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工程总价405万元,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即1215000元;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025000元;验收及格使用设备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05000元;剩余10%即405000元在验收及格后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完。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氧化生产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提出了“补偿柜不能工作、1台油泵噪音大、液压站油箱偏小”三处问题,另有部分项目如封孔槽过滤装置、着色导电系统、着色循环系统、冷冻系统部分等因未生产故效果未确定,其他项目均合格。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成后原告将氧化生产线移交被告,被告亦已投入使用。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增加购买了2套上下料机及40支大梁,总价为172000元。被告的付款情况分别为:2012年9月18日支付1215000元、2013年3月12日支付30万元、同年4月10日支付30万元、同年5月15日支付60万元、同年6月9日支付60万元、同年7月2日支付20万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51000元、2014年3月5日支付121000元,合计支付了338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有合同、验收表、实物照片等予以证明,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欧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金海氧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5000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金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1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昊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