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兵出庭,指控:2016年1月16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冉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桐庐县分水镇新淳路与东门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对向朱雍雍驾驶的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冉某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冉某赔偿朱雍雍人民币40800元,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冉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荣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