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重庆恒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恒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0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恒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恒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一审被告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恒伟公司与金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工人肖元彬就已在涉案工地工作时死亡,相应赔偿款金渝公司也已赔付,故双方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对肖元彬死亡赔偿款由谁负担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肖元彬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合并审查,况且恒伟公司应赔偿肖元彬近亲属多少款项,金渝公司垫付费用是否合理均得另案审查,故二审将金渝公司赔付的肖元彬死亡赔偿款81万元在金渝公司应给付恒伟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当。(二)讼争的2012年9月5日和2013年1月14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案外人朱培全、彭溢念之间,与恒伟公司和金渝公司无关,且金渝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11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了恒伟公司,故二审认定恒伟公司2012年9月5日和2013年1月14日先后两次向金渝公司借款10万元和1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金渝公司支付的肖元彬81万元死亡赔偿款应否在其支付恒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为完成美心公司开发的重庆美心长江风景区美心牛庄住宅小区G、H栋及裙楼建设工程,金渝公司与恒伟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在恒伟公司劳务工作开始前,恒伟公司应与所属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劳动保险,并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恒伟公司承担。否则,视为恒伟公司违约,恒伟公司承担由此引发的不限于工伤事故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在该合同签订前,恒伟公司雇请的工人肖元彬已于2012年8月14日在该工地工作时死亡,上述合同约定虽对肖元彬死亡赔偿款由谁负担不具有约束力,但因肖元彬由恒伟公司雇请,且属工作时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肖元彬的死亡赔偿款应由恒伟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其次,肖元彬死亡后,彭溢念与另一案外人袁立超作为恒伟公司的代表与肖元彬的亲属达成了赔付协议,朱培全作为恒伟公司的代表也在该赔付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随后彭溢念代恒伟公司向肖元彬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81万元,故该赔偿金额是得到恒伟公司确认的。再次,金渝公司支付的肖元彬死亡赔偿款81万元,本应由恒伟公司承担,但金渝公司已经先行垫付,故金渝公司对恒伟公司享有81万元债权。双方在工程结算明细表明确记载工程款总款项中需将肖元彬死亡赔偿款扣除,这表明金渝公司在办理结算时已经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此,金渝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肖元彬81万元死亡赔偿款从其应支付恒伟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二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应否认定恒伟公司2012年9月5日和2013年1月14日先后两次向金渝公司共借款11万元的事实问题。虽然该两笔借款均系朱培全以个人名义向彭溢念出具的借条,但鉴于朱培全和彭溢念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分别作为恒伟公司和金渝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而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朱培全也曾以个人名义向金渝公司借支过工程劳务费,故朱培全、彭溢念的行为应视为分别代表恒伟公司、金渝公司在履行职务。由于该两笔借款借条上均注明的是借支现金,双方的此种交易方式也符合建设施工活动中领取或借支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同时恒伟公司对朱培全出具借条上的签名亦未提出异议,故金渝公司对借款11万元已实际支付给恒伟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二审认定恒伟公司2012年9月5日和2013年1月14日先后两次向金渝公司共借款11万元的事实成立,恒伟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恒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恒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