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深与黄英鼎、黄彩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英鼎,黄彩瑞,陈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鼎,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彩瑞,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坚、郑佩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深,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李彬兰,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吕学如,分别。上诉人黄英鼎、黄彩瑞因与被上诉人陈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起,黄英鼎编造其在帮助陈深购买毒品时被查获为由,并以向陈深父母或公安机关告发陈深指使其购买、运输毒品为威胁,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陈深。陈深通过到银行存款或转账的方式共向黄英鼎的银行账户存入116900元。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小榄镇建斌中学将前往该校找陈深的黄英鼎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015年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中二法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黄英鼎犯敲诈勒索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深曾就其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陈深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英鼎赔偿陈深11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黄彩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黄英鼎、黄彩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陈深主张的黄英鼎敲诈勒索其款项116900元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2015)中二法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查明认定,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黄英鼎侵害陈深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陈深有权请求黄英鼎承担侵权责任。至于黄英鼎、黄彩瑞辩称黄英鼎已承担刑罚责任,陈深无权另行要求民事赔偿的主张,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承担的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民事责任)属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审法院对黄英鼎、黄彩瑞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陈深请求黄英鼎赔偿被敲诈勒索的款项11690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深请求赔偿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黄英鼎现已满18周岁,但因其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且本案中黄英鼎、黄彩瑞并未主张并举证证实黄英鼎有经济能力,故黄彩瑞作为其原监护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英鼎、黄彩瑞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陈深赔偿116900元;二、驳回陈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黄英鼎、黄彩瑞负担(该款已由陈深垫付,黄英鼎、黄彩瑞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迳付给陈深,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上诉人黄英鼎、黄彩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英鼎因敲诈勒索刑事犯罪导致陈深财产损失,不属民事侵权责任案件,陈深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再就同一事由提起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刑事犯罪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民事救济的唯一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说明侵权人承担刑罚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判定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黄英鼎承担刑事责任后,虽然不必然排除其依法需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能得出“所有刑事犯罪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都必需同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结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规定的情况,只能由法院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陈深曾就损失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证明本案不属《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陈深无权就此提出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依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已被废止,不能根据该解释受理本案民事诉讼。对于涉及勒索类刑事犯罪,财产是否能追缴和退赔,对量刑甚至确定罪与非罪是至关重要的判定标准。在(2015)中二法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案件审判时,黄彩瑞表示愿意退赔财产,但陈深不愿意接受退赔,法院也按未退赔对黄英鼎定罪量刑。如法院又就同一事由判令黄英鼎、黄彩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必然导致两个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也与司法解释及立法司法原意相悖。黄英鼎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陈深起诉时已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需承担法律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其父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监护人需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承担偿还责任,也应追加黄英鼎的母亲梁艳琴为当事人,而不是让陈深撤销对梁艳琴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陈深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黄英鼎、黄彩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深的起诉。被上诉人陈深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陈深有权要求民事赔偿,黄英鼎、黄彩瑞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查对黄英鼎敲诈勒索陈深钱款的犯罪行为,在(2015)中二法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及该刑事案件中,并未对黄英鼎非法占有陈深的钱款同时作出追缴或责令退赔偿的判处。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黄英鼎、黄彩瑞依法向陈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英鼎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原审判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深选择黄英鼎的父亲作为被告,黄英鼎的母亲梁艳琴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不追加梁艳琴作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黄英鼎、黄彩瑞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上诉人黄英鼎、黄彩瑞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英鼎、黄彩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泳东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蕙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