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行审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金日、张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金日,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02行审89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溪畔路16号。法定代表人林晟红,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珊,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金日,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张珍,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罗计生征决字(2015)第1051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新罗计生征决字(2015)第1051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金日、张珍于2005年5月结婚,于2006年6月25日生育第一孩(男),不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再生育情形,于2014年12月16日生育第二孩(女),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金日、张珍征收社会抚养费70560元,限于2015年6月18日前履行。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金日、张珍。送达后,被执行人张金日、张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经催告仍未缴纳。为此,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张金日、张珍征收社会抚养费70560元。本院认定,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罗计生征决字(2015)第1051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金日、张珍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张金日、张珍征收社会抚养费7056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章 建 新审判员 刘 新 龙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毅超(代) 来源:百度搜索“”